原告:宁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786.59元的电器产品,同时交付同额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原告开具同额增值税发票一份。同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在办理银行转账手续时,因转账支票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认为在原先的买卖中多付了价款8523.85元,应予以扣除,所以仅付1264.7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余款8523.85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63元(自2011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14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起发生接触器、断路器等电器产品买卖关系,基本上都是货款当即理清。今年一月份,被告欲向原告购买9000多元的产品,带着没填面额的转账支票,到原告处发现只有1000多元的货,于某带走货,留下支票。后来原告说支票密码错误,就换了一张支票。现在货款两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某付价款1264.74元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当时被告购买的电器产品价值是9786.59元还是1264.7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5日出具的售货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786.59元电器设备的事实。
2、进账单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面额为9786.59元的转账支票于2011年1月5日向银行承兑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拒付。
3、进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催讨于2011年1月7日支付1262.74元的事实。
4、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某,发票代码某某)未予认证。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中售货清单被告没有签字,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原告应补开面额1262.74元增值税发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数额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不清楚,密码错误是被告原因;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签收,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哪方填写支票面额持有异议,但如果被告作为出票人将没填面额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让原告自行填写面额,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某告自己填写。因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786.59元的电器产品,并交付同额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同日,该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同月7日,被告支付价款1264.74元,余款8523.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的日期,即为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523.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价款8523.8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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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