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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机床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床,价值72800元,约定货款在原告交货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机床,但被告除了预付10000元及在2009年11月支付20000元后,余款428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800元。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其的确和原告签订过机床购买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交付了两台机床,但当被告安装机床时,发现机床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来维修,但是原告一直不来修理,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42800元,现因资金紧张,暂无支付能力。

原告机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2、送货(出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6月23日收到2台机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已经生锈且无法正常运转,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机床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台机床,也不能证明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照片上的机床有破损,也无法证明是原告送货时造成的,还是在被告使用时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两台,价值72800元,约定货款在原告交货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机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800元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某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机床有限公司价款428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马晓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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