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章某。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余某甲。
申请执行人顾某。
申请复议人章某、余某甲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2)宁法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顾某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远县人民法院(2001)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章某、余某甲一直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申诉和异议,在本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后来一直在外未归,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程序正当合法。现在二被执行人就本案在尚未撤销判决的情况下所提出的书面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章某、余某乙,2000年4月30日,我们没有向顾某借一分钱,亦没有做任何生意。顾某提供给法院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虚假“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宁远县人民法院(2001)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2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顾某以执行法院(2001)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据,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章某、余某甲给付其借款本金24,960元及利息和欠款720元。该院受理后,于2002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章某、余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被执行人于2002年2月20日到该院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后经执行法院多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执行。2003年1月20日和2005年3月9日,执行法院分别对被执行人余某甲、章某司法拘留后,二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2)宁法执字第11-X号执行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章某在蓝山县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得存款13,000元到该院标的款账户;二、划拨被执行人余某甲在蓝山县农业银行塔峰分理处的存款25,000元到该院标的款账户。并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划拨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法律手续。2011年12月20日,二被执行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借顾某的钱,顾某提供给法院的借条是虚假的,请求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被执行人章某、余某甲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扣划二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执行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不影响判决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章某、余某甲申请复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章某、余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陈连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