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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与杜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坨里顺鑫农具修理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是北京市坨里顺鑫农具修理部(以下简称顺鑫修理部)的业主,主要经营的是焊接金属构件。2011年2月及7月4日,燕通公司分两次购买了杜某多个水罐,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现金,燕通公司还应给付杜某118000元货款。2011年7月4日,燕通公司交给杜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燕通公司,票面金额为118000元,收款人为顺鑫修理部。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以该支票密码错误的理由进行了退票,不予兑现。之后,杜某要求燕通公司更换支票或给付现金,但遭到了燕通公司无理拒绝。2011年7月13日燕通公司已支付给杜某72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燕通公司给付杜某欠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燕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燕通公司从杜某处购买了5个罐加一辆洒水车,金额一共是118000元,但是杜某实际只给付了4个罐加一个洒水车,金额为72000元。同时,杜某与燕通公司约定按照油罐的吨位计算价钱,每吨的金额约定为3500元,而这4个罐的吨数是20.8吨,金额一共是72800元,由于某某没有开具发票所以800元未付。而燕通公司已向杜某支付了72000元。所以燕通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在并不欠杜某的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系顺鑫修理部业主,顺鑫修理部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由于某务关系,2011年7月4日燕通公司为顺鑫修理部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的编号为(略),该支票的金额为118000元。2011年7月4日,燕通公司向杜某发出通告函,确认双方买卖标的是四个油罐,要求杜某提供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并称开给杜某的号码为(略)的支票密码有误,需退回更换。2011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拒绝付款并向顺鑫修理部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现燕通公司已经给付杜某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杜某提交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月4日通告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面额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持票人有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燕通公司与杜某是基于某卖关系而出具支票的,燕通公司辩称此次买卖合同的标的为五个油罐和一辆洒水车,杜某只给付了其4个油罐,未完全将标的物给付燕通公司,并且双方是按油罐的吨位计价的,但燕通公司不能就上述辩称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杜某起诉要求燕通公司依照票据金额给付票据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燕通公司已经给付了72000元,故燕通公司应当对剩余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燕通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杜某四万六千元。

燕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1年2月,燕通公司从杜某处购买了5个油罐,2011年7月购买了一辆洒水车,金额一共是128000元,后杜某向燕通公司提供了4个油罐,按原口头约定每吨的金额为3500元,4个油罐共计72800元。燕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向杜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向杜某支付货款72000元,共计82000元,其中10000元为洒水车定金,杜某也将洒水车交付给燕通公司。2011年7月4日,燕通公司为杜某开具金额为118000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财务人员疏忽,将密码写错,导致支付失败。之后燕通公司多次要求杜某办理洒水车的过户登记后再支付剩余款项,但杜某拒不办理过户登记。后经燕通公司了解,该车没有合法的登记手续,故提出不再购买洒水车,但杜某拒不同意。现燕通公司已经向警方报案,怀疑杜某销售赃车。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燕通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基于某卖关系,杜某取得燕通公司的支票,是因燕通公司的原因致使支票无法兑现,燕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责任。双方买卖关系是基于4个油罐给付支票的,与洒水车和另一个油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燕通公司上诉称,其从杜某处购买了5个油罐及一辆洒水车,金额一共是128000元,杜某只给付了其4个油罐,未完全将标的物给付燕通公司,但杜某提出燕通公司是基于4个油罐的买卖关系而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燕通公司未能就上述辩称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燕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燕通水煤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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