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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董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某某和而思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峰城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某华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某华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五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华钢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月利率8.16‰,借款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为被告周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某、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于某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略)元。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6月22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45696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6‰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复某合计123021.75元(以(略)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24‰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要求保护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略).75元;二、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6637元;三、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对被告周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承认向原告借款及目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实;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对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担保范围无异议。

被告某华钢公司、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略)元发放给被告周某,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6637元的事实。

被告某华钢公司、赵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华钢公司、赵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被告周某因购买机械设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略)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经原告审核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略)元,用于某买机械配件,借款月利率为8.16‰;被告周某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未还,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每日加收50%逾期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某利率计收复某。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某、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略)元。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6月22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被告周某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周某的还款付息义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华钢公司、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略)元,支付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罚某、复某合计168717.75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某、复某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某商业银行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6637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3元,减半收取计163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4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而思公司、某峰城公司、某华钢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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