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海润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海润公司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海润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为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五台,分别为:x一台、x两台、x两台,货款共计781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421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价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第四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需按货款总额的1%赔付原告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在销售合约第三条约定:在需方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现在被告处的x注塑机一台、x注塑机两台、x注塑机两台系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机器设备。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合约》、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注塑机购销关系,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进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x注塑机一台、x及x注塑机各两台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告某海润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李某(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注塑机五台,分别为:x注塑机一台,单价235000元;x注塑机两台,单价157000元,计货款314000元;x注塑机两台,单价116000元,计货款232000元;上述设备货款总计781000元,货到付款401000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余款36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每月各付30000元;需方货款未付清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以出租、抵某、转让和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及拒付货款;需方需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需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赔偿供方违约金;如需方到期欠款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并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需方首付及在期限前所付货款也视作赔偿金及违约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五台注塑机,被告至今支付货款421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某海润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李某提供总价值781000元的注塑机五台,但被告未按期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五台注塑机虽各自约定了单价,但双方在合同中采用的是以合同总价款为基础的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对五台注塑机作出区分,因此,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双方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不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部分注塑机的付款义务,本案五台注塑机的价款应作整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某卖人。”本案《销售合约》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某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五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某告。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卖方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在标的物上设定的担保,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李某处的海润牌x注塑机一台、x注塑机两台、x注塑机两台系原告某海润公司所有,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
本案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戎绒
人民陪审员吴春波
人民陪审员苏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