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县XX局路段时,撞伤行人张X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莫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莫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江永县X镇XX路回家,途经县XX局路段时,撞伤行人张X志,路边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莫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桂林181医院检测,莫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3.28mg/100ml。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张X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X志损失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志的陈述;2、证人钟X成的证言;3、查获经过、收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6、被告人莫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