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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8月4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现在外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较差,结婚18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不断,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心胸狭窄,毫无家庭责任感,且作风不检点,原告是敢怒不敢言,一直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忍让到现在,夫妻感情常年不和。2008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因与别的女人非法同居长达几月之久,原告虽好言相劝,但被告根本不听,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谢某某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文书,对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确认事实如下:

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1991年8月4日在双方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关系已维持18年,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很短,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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