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杨××、杨××、阎××在原审中诉称:患者陈××因病情危重从外院转至×××医院治疗,但该院却延误治疗致使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被错过,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我方同意北京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113.92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被告×××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我院对患者的诊疗符合规范,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另,原告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同意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该机构的分析意见不充足、责任划分不当,且对治疗过程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陈××系杨××之妻,杨××、杨××之母,阎××之女。2004年5月20日,陈××因突发腹痛伴发热有外院转至×××医院急诊治疗,当晚被收住该院普通外科病房,入院诊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肠坏死肠系膜上动脉栓塞当晚21时15分陈xx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5月22日1时15分,陈××突然出现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于某日1时52分死亡。
诉讼中,法院先委托北京市X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院方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583.5元;阎××除陈××外,另有陈××、陈×、陈××子女三人;另,原告方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交某,及杨××无经济收入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市医学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故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机构的鉴定结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陈××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医院已侵犯了陈××的生命健康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医院的医疗过错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需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确定该院的赔偿比例为70%的陈述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医院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交某,及杨××无经济收入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医院赔偿误工费、交某、及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xxx医院向杨××、杨××、杨××、阎××支付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零八元,丧某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被抚养人阎××的生活费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死亡赔偿金十五万零四百五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七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二十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杨××、杨××、杨××、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应当由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致函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层报中华医学会,判决书中对于某请驳回理由未作任何说明,程序明显违法。其次,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按照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完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这属于某用法律错误,这种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我们依然坚持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
杨××等四位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也存在异议,但是没有提起上诉。不同意×××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村及xxx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京海医鉴字【2007】第××号、京医会医鉴字【××】号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院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本质是对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市医学会鉴定报告的不服。本案出现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报告,并且直接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故应采信哪一份鉴定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两份鉴定报告,区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中的《诊治概要》按照时间顺序能客观反映×××医院的治疗过程,北京市医学会的《诊治概要》只叙述了主要的治疗经过。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患者入院时已经诊断为腹膜炎,11时22分普外会诊有腹膜炎体征,14时25分外科认为病情较重,行进一步的协助诊断。但在18时至19时45分收治入院前,仅有外科看病人,提出收治入院,并没有提出针对性的治疗措施。急性腹膜炎,起病急骤,变化迅速,同时也存在诊断困难,需要时间排除、明确具体病因,所以对急腹症的危重病人应引起医院的足够重视,尽早手术治疗,医院每抓紧一分钟就是在死神手里挽救生命,遗憾的是,在病程记录中并没有看出×××医院快速诊断,快速排查的紧迫感,导致延误手术时机,危及病人生命。综合两份鉴定报告,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对整个治疗过程的评价更有说服力、证明力。×××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却也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虽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但本案中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已经阐明责任大小,故一审未再理会×××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医院提出的本案应按医疗事故条例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因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其他赔偿标准亦过低,无法补偿损害,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X区医学会的鉴定费三千元,由×××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北京医学会的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由杨××、杨××、杨××、阎××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已交某二千零一十元,余款一千一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由×××医院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医院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