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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王××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是宣武区××室的业主,××号楼于2005年9月30日正式交付,原告于2007年4月底入住。2008年3月21日雨后第二天,原告发现主卧室和西次卧室西墙内明显有水渗进来,一共有五处较大面积的水渍,其中有一条水渍长达一米。后来挪开衣柜发现屋角还有两处水渍。两卧室中间的主卫生间的西墙和北阳台的西墙由于某了瓷砖,肉眼未能发现水渍。原告当即向负责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报修,该公司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都报告了漏水的情况。××开发公司、施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郑××和陈××都上门来看过漏水的墙面,并承认墙面是施工的低级失误。但从3月21日起至今,下了很多场大雨,西次卧室的北墙上又多了一片水渍,导致原告房屋漏水程度进一步加大,××开发公司既不上门认真全面检查,分析漏水原因,也从来不主动回复原告要求其保修的要求。自房屋漏水至今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开发商一拖再拖,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物业虽是口头答应,但不做出任何有成效的事情。开发商和物业置之不理。今年雨水多,每次下雨,墙面漏水处就愈显潮湿。由于某告没有诚意解决问题,不合格的房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原告房屋漏水的外墙主要是承重墙,漏水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使原告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的价值因此大幅度贬值。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墙体进水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衣服、被褥受潮严重,并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此也应当予以赔偿。房屋漏水致使原告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影响了原告的收入,因此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墙体进水导致发霉,人长期居住在这样的房间里要生病,尤其是小孩会患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被告施工单位曾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6日在主卧室西墙上一漏水处钻了一方槽,当时灰尘弥漫整个房间,随后原告的小孩患全身过敏性皮炎,持续两个月,发生医药费542元。综上所述,由于某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墙体进水。2008年7月份被告××开发公司对我家卧室外墙进行处理,但其也没有向我说明具体在做什么,现在可以看到我家外墙有长方形痕迹,因此我认为我的房屋存在贬值损失。而且从去年以后被告没有到我们家来过,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处理。现要求1、被告采用整面墙体修理的方法对北京市X区X路××室漏水的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墙体进行维修。2、被告赔偿由于某屋质量存在的严重瑕疵造成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15万元。3、被告将北京市X区××室西侧外墙墙面恢复原始颜色,与周围墙体颜色一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陈述的所有权情况及原告入住和交付房屋的情况属实。2005年9月30日我单位将此房正式交付。2008年3月21日原告报修称房屋有漏水的情况,我单位与施工单位都派员工到原告家勘查,勘查后我们发现室内西侧墙面有四、五处发黑的部位,当时未确定具体导致的原因。后施工单位向原告提出需打开墙面查看,如存在质量问题,马上进行维修。2008年4月份施工单位到原告家查看,在施工单位刚刚打开墙面时,原告制止了。因此我方并不确定是否漏水及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我们希望原告能够配合我们查看,如果存在有关问题我们会尽力去维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我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对我们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房屋维修的损害赔偿,其基于某屋买卖的事实而起诉的,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某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因为物业服务而发生争议。所以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并不是法人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宣武区X区××号)房。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共134.0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292.56元,总房价款为(略)元。在合同中的保修责任中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作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保修责任,但可以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该合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部位说明中约定,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住宅分摊部位。该合同附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期为5年;卫生间、洗衣间防水渗漏,保修期为5年。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对超过规定期限或超出保修范围者,物业管理公司可提供有偿服务或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维修服务,并按规定合理收取工本费。2005年9月30日,该房屋正式交付使用。2007年4月底,原告正式入住。2008年3月21日,原告发现其室内墙体有漏水情况,故向被告报修。但原、被告并未能对漏水墙体、漏水原因及墙体质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屋内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客厅西南墙墙体是否漏水、漏水原因及墙体质量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多次联系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

另外,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宣武区××号房屋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墙面有潮湿印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出卖方,原告所购房屋在其保修期内,其应对该房屋的有关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所购房屋的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墙面有潮湿印迹,××开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痕迹与其无关,故××开发公司应对此负有维修义务。对于某告所要求的维修方法,法院无法确定。由于某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及其房屋具体贬值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某屋质量存在的严重瑕疵造成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开发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归其所有的产权范围,其中并不包含原告所购房屋的外墙墙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西侧外墙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所有的北京市X区××室的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墙体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导致了没有进一步认定我房屋的贬值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分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说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作为王××所购房屋的出卖方,在该房屋保修期内,应对该房屋的有关质量问题承担相应保修责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王××所购房屋的西侧主次卧室西墙、西侧次卧室北墙墙面有潮湿印迹,故可以确认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对王××使用该房造成一定影响,故××开发公司应对此负有维修义务。对于某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解决该问题的具体方案,法院无法予以明确确认,但相关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查找,并予以合理维修。对于某××所要求的恢复外墙墙体颜色一项,因外墙墙皮属于某共部位,王××无权请求××开发公司恢复墙体颜色,故对于某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对于某××要求赔偿其15万元房屋贬值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五十元,余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五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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