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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通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9月2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年初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没有给父母任何生活费和住院治疗费,母亲去逝时,被告未负责料理丧事;原、被告有2个儿子,大儿子是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小儿子22岁,吃住都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被告不给任何生活费,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老人不闻不问,父亲摔断腿数月,被告连面也不见,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辨称,1989年被告与原告在新晃县X路X号共同修建住房1套,2005年8月20日两人出资购买原告姐姐吴某凤住房1套,房款已付清;2005年,原告从新晃民贸公司买断工龄后,就到铜仁打工,与王某勾搭成奸被发现后,夫妻矛盾由此产生,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大儿子生活起居全由被告照料;2010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王某长期非法同居,被告同意法院判决离婚,但要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大儿子判归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新晃县X路X号住房1套判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198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田梅的证词打印件、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是假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儿子张某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儿子张某雯学驾照的学费和生活费的事实。

2、张某雯保险金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给儿子张某雯交保险费的事实。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给儿子张某雯寄钱的事实。

4、南方通信学校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给张某雯交学费的事实。

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带儿子张某雯看病交医药费的事实。

6、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带儿子张某雯看病交医药费的事实。

7、电费缴费明细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经常交电费的事实。

8、水费发票复印件1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交水费的事实。

9、吴某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10、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在生病期间仍主持家庭事务的事实。

11、证人黄一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残疾的大儿子在春节期间无人照顾,由被告带到怀化过春节的事实。

12、吴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李复珍借钱,被告替原告还钱的事实。

13、2011年度医保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12月份给原告交医疗保险的事实。

14、家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1年吴某父母召集子女商量修建房屋并分配其房产的情况。

15、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的大哥吴某林放弃下环路X号房产所有权的事实。

16、吴某与吴某凤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位于某环路X号的房产已出卖给吴某的事实。

17、吴某与吴某凤签订售房协议书的售房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座落在新晃县X路X号的房产已出卖给吴某的事实。

18、吴某凤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的房产情况。

19、吴某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的座落在新晃县X路X号房屋占地73的事实。

20、两次收款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的房子出卖给吴某后,一直是吴某一家人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21、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某凤拒绝房产过户,吴某准备委托其子张某雯为代理人起诉吴某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是张某雯写的,是被告要儿子写的,钱不是被告支付的,是共同支付的;证据2、3、4、5,钱是原、被告共同出的;证据6,这钱可能是儿子自己出的,也有可能是被告出的;证据7、8,原告与儿子也经常去交电费和水费;证据9,是被告用刀子逼着写的;证据10,被告想病退,要医生写假证明;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调查张某臻笔录1份,张某臻要求原、被告共同监护,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调查吴某凤笔录1份,吴某凤称在2010年6月8日把吴某的买房款26000元已退给吴某,不卖房屋给吴某,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是假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张某臻、吴某凤的笔录,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田梅在吴某的门店务工,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认为钱是共同出的,且原、被告对家庭收支未有约定,故本院对证据1、2、3、4、5所证明的钱是被告一人所出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这钱可能是儿子自己出的,但未能提供儿子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儿子也经常去交电费和水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用刀子逼着写的,因该《保证书》是吴某在晚上10点钟在自己家里写的,写好之后并没有向亲属及基层组织反映此事,也未能提供被胁迫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想病退,要医生写假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张某臻笔录1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吴某凤的笔录,被告质证认为是假证,因当时只有吴某凤、吴某、吴某菊三人在场,三人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在举证期内,吴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收到吴某凤退还26000元购房款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且房屋产权证至今仍在张某手中,故对吴某凤的调查笔录关于某某凤已将吴某的买房款26000元退还给吴某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0月7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现新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张某珍(又名张X,因智残无业在家,现每月享受低保人民币182元),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张某雯(现与原告一起在贵州省铜仁市打工)。原、被告生育小孩后,曾在新晃镇X路X号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1995年,1995年原、被告从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民贸公司下岗后,均无固定职业,原告曾在居住地新晃镇X路X号房屋经营南杂店,后双方靠打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2006年6月,原告前往贵州省铜仁市打工,很少回家,双方于2007年初分居,由于某期分居,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思想发生变化,与被告感情疏远,被告怀疑原告与王某有暧昧关系,2007年7月16日被告曾要原告写下《保证书》1份。

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以(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仍继续在铜仁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与原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在新晃县X路X号共同修建X楼X底住房1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晃房权证新晃字第(略)号,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将该房屋赠送给有先天性残疾的长子张某臻,且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为张某臻所有,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出资26000元向原告的二姐吴某凤购买座落在新晃县X路X号X楼X底住房1套(该房屋与原、被告原修建的住房共墙),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新晃县X镇字第(2004)X号,所有权人为吴某凤,房款已付清,原告的二姐吴某凤已将房屋交付给原、被告管理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持有。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长子张某臻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监护,原告吴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负担张某臻生活费200元,定于某月月底付清;三、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吴某凤购买的座落在新晃县老晃城下环路X号X楼X底两层的房屋1套,房产证号为新晃县X镇字第(2004)X号,原告与被告赠送给次子张某雯,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局、国土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四、双方的其他财产,在男方处的归男方所有,在女方处的归女方所有。后因原告不配合而反悔,称房屋已退给吴某凤,购房款已从吴某凤处领回,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该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2011年9月28日,张某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对吴某、吴某凤提起诉讼,同年10月8日,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中止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的审理,待本院查明购买房屋所有权后,再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判决,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中止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的诉讼,2011年11月20日张某撤回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才能维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导致感情疏远、夫妻关系不融洽,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仍继续在外地务工,实为不愿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下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购买胞姐吴某凤的X楼X底住房1套,按合同约定,吴某与张某付清了购房款给吴某凤,吴某凤交付了房屋给吴某、张某夫妻管理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吴某、张某持有,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卖5年后,原告吴某称从胞姐吴某凤领回原付的买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又自愿将房屋赠送给次子张某雯,其说法前后自相矛盾,已领回购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法定过错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某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新晃县X路X号住房1套全部判归被告所有,于某无据,于某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先天性残疾长子张某臻要求原、被告共同监护,对其健康生活有利,应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外地经商,对家庭和其先天性残疾长子张某臻照顾较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一楼可作门店使用比二楼的住房价值高,分割该房屋时,二楼归原告所有,一楼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一楼用作门店出租所得租金可适当用于某补残疾长子张某臻的日常生活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长子张某臻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监护,原告吴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负担张某臻生活费200元,定于某月月底付清;

三、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吴某凤座落在新晃县X路X号房屋1套(新晃县X镇第(2004)X号),一楼归被告张某所有,二楼归原告吴某所有;

四、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财产,在男方处的归男方所有,在女方处的归女方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通先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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