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王XX因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刘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院二间南房的承租人,王XX系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院二间西房的承租人,上述房屋相邻。王XX在刘XX承租的正式房屋北侧、西侧各搭建一间自建房屋,上述两间自建房屋之间的过道狭窄,影响刘XX正常出行。现刘XX房屋需要修缮,王XX两间自建房屋影响刘XX房屋正常修缮工程的进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XX将上述两间自建房屋拆除。
王XX辩称,我的自建房屋分别于1976年、1981年搭建。两间自建房屋距离刘XX正式房屋都很远,对刘XX正式房屋均不构成妨碍。对刘XX造成影响的是刘XX自己搭建的院落,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XX在其承租的西房前搭建的一间自建房屋未对刘XX通行造成妨碍,刘XX要求王XX拆除该间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XX在刘XX正式房屋北侧搭建的另一间自建房屋与王XX西房前的自建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为87公分,通道过窄妨碍刘XX正常出行,故刘XX要求王XX拆除搭建在刘XX正式房屋北侧的一间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XX部分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XX将位于某城区XX胡同XX号院内搭建在原告刘XX正式房屋(房号为八、九号)北侧的一间自建房屋拆除,清理渣土。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位于某XX正式房屋北侧的自建房西墙向东迁移,刘XX的出行通道已拓宽到1.3米,对刘XX不构成妨碍,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拓宽通道。刘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院二间南房(房号为8、X号)的承租人,王XX系北京市X区XX胡同XX号院二间西房(房号为12、X号)的承租人,上述房屋相邻。王XX在刘XX正式房屋北侧和西侧各搭建一间自建房屋,两间自建房屋斜向相对形成通道,该通道为刘XX进出必经之路。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刘XX在其正式房屋前搭建一间自建房屋,王XX在其承租的西房前搭建一间自建房屋,该自建房屋山墙距离刘XX的自建房屋山墙之间的距离为96公分,该自建房屋山墙距离刘XX正式房屋山墙之间的距离为5.1米;王XX搭建的另一间自建房屋与刘XX的自建房屋搭接,该自建房屋搭建在通道东侧,在刘XX正式房屋的北侧,刘XX自建房屋借用王XX该间自建房屋的南山墙。王XX两间自建房屋之间形成的通道处距离为87公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XX称其已将位于某XX正式房屋北侧的自建房西墙向东迁移,刘XX的出行通道已拓宽到1.3米。经本院现场勘验,王XX已将位于某XX正式房屋北侧的自建房西墙向东迁移,与其通道东侧自建房之间的距离变更为1.2米,刘XX搭建棚屋的西墙与王XX通道东侧自建房外墙之间的距离为0.97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房租赁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王XX在原审法院判决后虽将位于某XX正式房屋北侧的自建房西墙向东迁移,致使刘XX出行的通道拓宽为1.2米,对刘XX的出行不构成妨碍,但仍影响刘XX正式房屋的修缮期间建筑材料的运输,目前,王XX两间自建房之间的夹道为刘XX出行的必经之路,若拓宽通道必须拆除自建房。现王XX以刘XX出行的通道已拓宽为由,拒绝拆除其自建房,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独任审判减半收取三十五元,由王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