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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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秦××、杨××、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秦××、杨××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杨××作为本案事端的挑起者和殴打行为的最初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上应当与被告人刘××、秦××、赵××有所区分。鉴于刘××、秦××、杨××、赵××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四人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秦××、杨××、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刘璐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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