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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已回娘家居住生活一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乙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原告孕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未怀孕。

经被告刘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刘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

经原告李某乙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16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8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虽与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均以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为由未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分歧,庭审中原告虽陈述了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理解和尊重,都对家庭尽责任,为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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