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盛某,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9)石民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

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5、石门县大同山国有林场胜利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情况;

6、证人覃某、付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盛某,婚后不久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某活费用而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盛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便于照顾,而原告要求带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仍有抚养、教育婚生子的义务,故婚生子在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盛某随原告盛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盛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其支付某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某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