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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某甲在2008年3月25日向劳动仲裁提交的申某中关于本人于2007年4月经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家照顾母亲并于2007年12月到单位上班,我院让其回家等待上班通知至今的陈述不是事实。刘某甲从未向任何领导请假,而是其本人提出不干了,刘某甲自离开后未再找过我院。刘某甲虽在劳动仲裁审理此案时否认这一事实,但由于其未能提供是经单位领导批准请假的相关证据,劳动仲裁对其的这一主张并未采信,仅以我院对其的违纪行为未处理而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刘某甲在2007年12月19日向劳动仲裁提交的申某中称,2007年4月因家中有事请假,2007年12月11日回单位上班,我院不让其回单位上班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现刘某甲又称一直在家等待我院的上班通知,刘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因停工、停业而无法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本案中,我院不存在停工、停业,无法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且刘某甲自称是因家中有事请假而未上班。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刘某甲不符合应该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条件。现请求判令我院不予支付刘某甲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

刘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某某院的诉讼请求。当时我确实跟某某院请假了,且安排我的亲属代替我工作,某某院领导当时认可。我在某某院工作17年,我请假后回来,某某院没有给我安排工作,现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某某院应当支付我基本生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系某某院职工,1993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后刘某甲未到岗工作,刘某甲工资发放至2007年3月。刘某甲主张2007年3月因母亲生病向某某院物业工程部经理刘某乙请假,2007年12月回某某院工作时,某某院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某某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到庭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未请假;某某院提供刘某甲仲裁申某,证明其自动离职。刘某甲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系某某院职工,与某某院存在利害关系;对仲裁申某证明目的不认可。

刘某甲以要求某某院支付2007年4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某,该委于2008年5月29日做出裁决:某某院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基本生活费56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海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申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间刘某甲虽未到岗工作,但某某院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故刘某甲与某某院的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院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某甲生活费。故某某院应向刘某甲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5432元(计算方法:640×70%×3+730×70%×8)。某某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向刘某甲支付二○○七年四月至二○○八年二月的基本生活费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某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某某院不予支付刘某甲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5432元;刘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自2007年3月起自动离职,后未再到某某院工作且也未与某某院联系,某某院自2007年4月起未再支付刘某甲的工资。刘某甲也认可其2007年4月至12月一直在家照顾母亲。刘某甲虽称2007年4月经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家并于2007年12月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让其回家等待上班通知至今,但刘某甲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甲自2007年4月起未上班的原因属其自动离职所致,不符合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条件。

刘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某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间刘某甲虽未到岗工作,但某某院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刘某甲与某某院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院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某甲基本生活费。某某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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