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
上诉人石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翁某将其名下位于西城区某房屋出售给石某。该房建筑面积65.9平方米,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石某通过中间人林某向翁某支付35万元,翁某将房屋产某书、钥匙交付给石某,石某自此入住该房。双方原约定2005年4月办理房屋产某过户,但事后石某才得知某某以产某丢失为由补办了新证,且继续办理了抵押贷款,故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6月,翁某在该房处留言,以从未出售该房为由要求收回房屋。石某认为翁某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翁某将西城区富国里X号楼X门X室过户至石某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石某所述房屋坐落情况属实,翁某是该房产某人,双方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翁某也不认识合同书载明的担保人林某。翁某曾将该房借给其侄子李某居住,并将产某及钥匙一并交给其保管。后来李某说房产某丢失,翁某才重新办理了新证。此房一直由李某和其朋友居住,可能也包括石某。2009年初因李某被判刑,翁某曾起诉要求石某腾退诉争房屋,但石某以双方签有合同书予以抗辩,故翁某暂时将上述案件撤诉,在本案一并申请笔迹鉴定。结果合同书上的确不是翁某本人的签字,翁某也从未出售该房,故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某提交合同书中的“翁某”签名字迹不是翁某本人所书写,石某未能举证证明翁某已收取出售房屋价款,亦未就翁某对房屋买卖事先知某或事后予以追认向法院充分举证。故石某要求翁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以“合同书中的签名字迹不是翁某书写,石某未能举证证明翁某已收取出售房屋价款,亦未就翁某对房屋买卖事先知某或事后予以追认向法院充分举证”为由,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翁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某房屋一套的产某人系翁某,翁某长期未在该房内居住,石某安排他人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10年6月8日,翁某发出腾房告知某。诉讼中,石某主张其与翁某于2004年11月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书,翁某否认其与石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申请对该合同落款所署“翁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石某提供的合同书上“翁某”签名字迹不是翁某本人所书写。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称,经鉴定,买卖合同中的签字是甲某代翁某签署的,甲某是翁某的近亲属,同时是翁某房屋的日常管理人,因此甲某在翁某在场、知某、认可的情况下,代翁某签署合同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翁某承担。翁某否认签订买卖时在场,否认曾经委托甲某出卖房屋。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产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石某所述翁某事先知某买卖房屋一事,在翁某否认的情况下,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石某的所述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提供了《文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翁某的近亲属在场。因翁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翁某的近亲属是否在场不能得出翁某同意卖房的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亦不是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石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