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女,29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30岁,汉族,务农。
原告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因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致使原告未婚先孕,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关心小孩和家庭,从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直至王X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因打工相识、恋爱,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现在重庆市X镇读小学一年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婚生子王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