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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资兴市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3日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

被告李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李xx以办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xx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胡香华系原告胡xx小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胡xx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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