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住(略)。
被告段某乙,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渝XXXX号车辆办理交某险。2009年10月11日19时08分,被告段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段某甲,与行人曹XX、裴XX、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曹XX、裴XX受伤的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段某乙为醉酒驾车且未开大灯。2010年10月,裴XX、曹XX将原、被告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先行代二被告向曹XX、裴XX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了67608元。根据保险法、交某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段某乙系醉酒驾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我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67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7608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向伤者支付的费用是赔偿款并非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且原告向伤者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不享有向我们追偿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XXXX号轿车系被告段某甲所有,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4月28日,被告段某甲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某甲,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赔偿限额12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制定的《交某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某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9年10月11日19时08分,被告段某乙醉酒后驾驶渝XXXX号轿车从北碚区X区滩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段某甲与行人曹XX、裴XX、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曹XX、裴XX受伤。2009年10月16日,(略)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3日,曹XX、裴XX分别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保险公司、段某甲,要求赔偿本次交某事故的损失。2010年10月12日,经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人保保险公司赔偿裴XX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补助金、续医费等共计31312元(系交某险赔款),由段某甲赔偿裴x.5元;2010年10月12日,人保保险公司赔偿曹XX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296元(系交某险赔款),由段某甲赔偿曹x元。2010年10月底,原告人保保险公司向裴XX、曹XX支付了赔款共计67608元。2011年6月2日,被告段某甲向本院起诉人保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交某险限额(120000元)与已赔偿部分(67608元)的差额52392元。审理中,段某甲自愿撤回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交某险条款、北碚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证明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甲向原告投保了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段某乙系醉酒驾驶、其系事故的致害人为由向二被告追偿赔偿给伤者的6760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原告制定的《交某险条款》中均有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支付给伤者的赔偿款系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等,并非抢救费,且是经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由原告人保保险公司直接向伤者予以赔偿的协议,即不属垫付性质而是原告自愿赔偿的性质,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其次,虽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原告制定的《交某险条款》中均有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上规定中的“致害人”、“第三者”均不应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案中,被告段某甲系被保险人、二被告又系父女关系,即二被告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