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伊X、伊哈德,男,现年56岁,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区X乡X村,农民,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涉嫌诈骗被乾县公安局从甘肃省白银监狱押回乾县受审,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四月九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何某、何某、海某某(均已判刑)、马某某(已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乾县以购买药材(“牛黄”)为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参与,后骗走其3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3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牛黄”中均未检出牛黄有效成分胆酸、去氧胆酸。
另查,被告人李某乙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期间,2008年12月30日白银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2月31日白银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现场、提取笔录,书证、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服刑期间所获得减刑时间依法应在本次处刑刑期内扣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刘峥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