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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黄某于2007年在甲公司购买了北京市X区某某屋一套。黄某购买后没有去居住和使用,近期发现房屋已有人居住,黄某经调查,是黄某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安排入住,现某某既不腾房又不提供现居住人的基本情况。现诉至法院要求:1、某某腾出座落在北京市X区某某屋;2、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黄某起诉我们主体错误,现在诉争房屋有人居住,具体是谁居住我们不清楚,也不是我们安排的,实际居住人入住时亦未办理入住手续,因当时诉争房屋没有出售,所以房屋钥匙在开发商处,现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7年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某某屋,并于2008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黄某未入住该房屋,后黄某发现诉争房屋有他人居住。庭审中,就实际占有房屋人,黄某称是某某安排的人员,但未提供证据,某某称其不认识其人,亦未安排人员居住,该实际占有人亦未办理入住手续,故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述称是某某占有其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此占有事实实为本案之重点。黄某称应由某某举证证明占有人与其无关,此违背举证责任的根本分配原则,且对于某某亦属不公。综上,依据黄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占有房屋事实,故黄某要求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为:黄某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但是不能对房屋行使居住的权利,某某安排现在占用房屋的人入住该房屋,应当判令某某和占用该房屋的人腾房。

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人不是我公司安排进去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主张涉诉房屋是某某安排入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黄某起诉要求某某腾退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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