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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库尔班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男,26岁(庭审时称其名字是艾山.色衣提)。

指定辩护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及其辩护人郑传英,翻译人员艾力、哈得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以卖羊肉串为由,欺骗并胁迫艾尔肯.×××和艾麦尔.××××两人到固始县等地盗窃,并向两人传授犯罪方法。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供,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艾力.库尔班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艾力.库尔班以卖羊肉串为由,欺骗并胁迫维吾尔族青年艾尔肯.×××和艾麦尔.××××两人到河南省固始县等地盗窃,并向两人传授盗窃女姓包的方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艾尔肯.×××证言,艾力.库尔班和艾麦尔.××××两人到我家经营的商店,艾力.库尔班说和他一起出门卖羊肉串挣钱,我同意了并偷偷地和他俩一起出来,艾力.库尔班先带我俩在乌鲁木齐玩几天,又到安徽阜南玩三天,后艾力.库尔班就让我们出去偷东西,我俩不同意,艾力.库尔班硬要我们去偷并打我们,我们怕他打就同意了,艾力.库尔班就教我们看见女的骑单车,身上带的有东西就去偷,还专门从商店买来女式包,把他自已的钱包放进去,教我们怎样打开女式包,拿包内的钱包。后他就带我俩到街上偷东西。我们每次偷到东西就交给艾力.库尔班,平时生活都由艾力.库尔班安排。2、证人艾麦尔.××××证言,2010年8月份认识艾力.库尔班和艾尔肯.×××,后艾力.库尔班就教我们看见女的单独骑自行车或电瓶车,我们就跑跟着,一有机会就用食指和中指夹这些人口袋内的钱和手机等物。偷来的东西都交给艾力.库尔班,由他安排我们吃住。如果不偷,艾力.库尔班就打、骂我们。3、证人陈××、张××(固始县公安局民警)证言,在抓获“艾尔肯.×××”和“艾麦尔.××××”时,两人交待受艾力.库尔班控制参与盗窃,后在两人的带领下在陈元光广场对面的“好日子宾馆”将艾力.库尔班抓获。4、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在公安侦查阶段未作供述,当庭供述称到固始县是接艾麦尔.××××和艾尔肯.×××帮其卖羊肉串,自已在宾馆,给他俩100元钱,不知道他俩干了什么事。5、辩认笔录证实,艾尔肯.×××辩认其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库尔班向他人传授盗窃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力.库尔班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力.库尔班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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