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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XX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XX。

被告XX经某。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XX与被告XX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某被告XX经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个人经某,经某者张XX。

本院认为,被告XX经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以该经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XX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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