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马某乙之妻。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现、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马某乙与马某乡政府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马某乡政府将因拆迁遗留的二分土地租赁给马某乙使用,租赁期限10年,即201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马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交付了三年的土地租赁费2000元。该宗土地的四界为:东邻马某甲,西邻王太广,南邻大堤,北邻国税局围墙。2011年4月中旬马某甲在未经马某乙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经马某乙多次制止但仍将房屋建起一米多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中马某乙当庭提交了与马某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及马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均证明马某乙对其租赁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马某甲虽不承认该使用权,但并未能出具反证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对建造房屋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故马某甲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马某甲应承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造在马某乙租赁的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承担。
马某甲上诉称:马某乙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马某甲的老坟地,河务局没有占用完仍归马某甲所有。马某乡政府对争议土地没有所有权亦没有使用权,无权将该地出租或转让。本案非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马某乙答辩称:河务局征用了马某乙的宅基地,所以大队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给了马某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现马某乙与马某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所以马某乙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租赁权,因此争议土地权属已经确定,本案应属法院主管范围。马某甲未经马某乙允许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马某乙的租赁权。关于马某甲认为马某乡政府无权处分该争议土地问题,马某甲并未提交证据,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审判员王利霞
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