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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周某某(系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蔺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整,用于做生意资金周某,当时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并约定月息为1分的利息。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身为残疾人,上有70多岁二老,下有年幼儿女读书,家中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整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并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止。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干亲戚关系,被告于2005年与冉中太、张前进、冉国立合伙在甘肃省搞金矿生意,后因资金不足,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因业务较大,利润可观,被告于第二次即2006年借款时,原告表示自愿入股,除19万元外,另再投15万元入股。后因甘肃省环境发生变化,合伙体生意倒闭,2007年2月合伙人委托史国立、郭某民从中调解,达成退股协议,由原、被告为甲方,冉中太、张前进、冉国立为乙方,由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x元,该退股协议由原告执笔书写,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亏损18万元外,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34万元的下余部分16万元,由被告之妻李某某由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转给原告之妻樊某的银行卡上,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投资款34万元已全部结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对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干亲戚关系,2003年被告周某某与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合伙在甘肃省开金矿,四人口头约定,被告周某某占50%的股份,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三人占50%的股份,由于被告周某某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侯某某现金玖万元正,月息壹分,周某某,2005年9月18日。”因仍不能满足合伙投资,又于2006年7月1日由被告李某某,即被告周某某之妻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李某某(月息一分),2006年7月1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是合伙投资,并已结清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2007年3—5月份,张前进、冉中太从原告处取款10万元,周某某取5万元,原告承认是合伙投资。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

2007年9月19日,以原、被告为甲方,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张前进、冉中太、冉国立退股,同年11月18日周某某之妻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之妻樊某1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借款行为,二被告也予以承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亦用于家庭经营生意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19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所借19万元也是自愿入股的资金,因亏损,除去原告应负担的亏损外,把下余的16万元已汇给原告之妻,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与被告辩解合伙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作处理,且被告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之妻的16万元,其中15万元应视为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另1万元是其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约定1%的利率支付自2006年7月2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周某某、李某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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