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到新密市新城计生委大门北边被害人黄某开的青藏特产门市内,趁被害人不某之际,将被害人共价值1800元的15根冬虫夏草盗走。后被告人崔某又将15根冬虫夏草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12月3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崔某能够主动把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