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孙1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洛郊集建(±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宅基上建楼梯、门楼和应门墙等建筑物,并将自家的房檐延伸到原告的宅基地上空,势必严重影响原告的建房,当时受原告委托管理该宅基地的亲属曾出面劝阻,被告承诺在原告建房时将上述建筑物无条件拆除,不影响原告今后的建房施工。
原告在北京工作多年,现已退休,希望叶落归根在自己宅基建房居住。今年三月份,原告专程从北京回到洛阳,做好了建房的一切准备,为此原告特雇佣了一个保姆在北京照顾原告体弱多病的妻子,但被告完全不顾亲兄弟的情份,不仅不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上述建筑物,而且断然无理阻挠原告建房,虽经亲属从中调和,被告仍制造摩擦不让原告建房,显然,被告是要霸占原告在老家拥有的这唯一的一点财产。
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的这一行为太过分了,不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而且也造成了原告重大精神损失,原告哭诉无门,无奈求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楼梯、大门楼和应门墙等建筑物立即拆除并清理干净,判令被告因使用原告宅基地向原告支付补偿费x元;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延伸到原告宅基地上空的房檐;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1、承认原告的宅基证合法、有效,不会在其建房时阻挠,也从未实施阻挠、侵权行为;2、被告的楼梯等建筑建成至少十年余,双方相安无事,原告默许,不存在擅自侵占的问题,不构成侵权;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兄弟关系,两家的宅基地是祖业老宅,其实就是一块宅基地,答辩人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房子早在1983年就已建成入住,至今已经近三十年,当时都还没有颁发宅基证。1997年统一清宅时才颁发了宅基证,土地部门将一块宅基地从中间劈开,分别办至答辩人、被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在后面,被答辩人在前面,左右都是邻居,办证机构忽略了在前面的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留出路这一事实。本案从实质上讲是相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留1.5米的出路,双方实际对出路该怎么留、如何使用存在分歧,而并非侵权,因此无支付使用费、停止侵害之说;4、今年4月初,答辩人接到邻居捎信:有人在扒你家的房子,赶紧回家,才知被答辩人找人将答辩人的大门、楼梯等建筑物毁坏,弄的一片狼藉,造成答辩人损失约x元,要说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5、答辩人支付双方共用的水管、水路设施80米3000元、下水道80米2500元、修共用道路X元、东西石坯墙28米,拉土300余车9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6、在过去的30多年里,被答辩人回家看望老人的次数屈指可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一直是答辩人和其他兄弟在照看父母,被答辩人应当分摊x元。考虑到双方兄弟关系,希望和平解决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造楼梯、大门楼等建筑物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拆除2、被告所建房屋的二楼房檐是否延伸到原告宅基上空是否应予拆除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和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洛郊集建(±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组证据1、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2、律师对孙某发的询问笔录;
3、原告委托孙某甲、孙某发管理宅基的委托书;
4、照片一组。
第三组证据1、孙Ny晓、孙某东的证言;
2、孙某乙的证言;
3、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及弟弟孙2XX、妹妹孙3XX、被告之子孙1XX共同参加在孙4XX家解决建房纠纷的录音资料、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村民委员会调解办公室解决建房纠纷的录音资料、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等在被告家解决建房纠纷的录音资料。(以上录音资料当庭播放)
4、唐燕收到护理费1200元的收据1份及洛阳—北京西的往返火车票二张、原告拟建房屋的图纸1份。
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孙4XX、孙2XX、孙3XX、尤XX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管理宅基委托书、照片、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宅基证是自己代办的,不存在想“霸占”原告宅基的想法;管理宅基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证人、村委会成员等参加下商议建房事宜的过程,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护理费收据、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管理宅基委托书、照片、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相佐,内容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票、火车票不予认定;建房图纸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孙XX所举证据为:1、张贴在被告房屋墙上的宅基地委托书一份;2、照片一组;3、原告宅基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委托书、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宅基证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XX原籍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共兄弟五人,原告孙XX排行老二,被告孙XX排行老三。其祖上老宅位于涧西区X乡X村和平街,弟兄五人分家时,将祖上所留老宅,由北向南分成五份,兄弟五人每家一份,其中被告孙XX的宅基位于南数第一家,原告孙XX的宅基位于南数第二家,其余三家南北相连,位于孙XX宅基北边。
孙XX北侧三家均自建独立小院,所建房屋均座西朝东,房屋或院落围墙东墙均建齐呈一直线,门前留相同宽度的出路通道,通道呈南北走向,通向北口的东、西村道。
原告孙XX宅基北侧建有小房一间,系多年老房,其余面积空置,宅基东、北角建有大门一座,系被告孙XX所建;被告孙XX宅基内建造座南朝北二层房屋一栋及厨房、楼梯等建筑,一楼未留大门,从北边孙XX宅基上通行,在孙XX宅基东界线处建有通向二楼的砖结构楼梯一座,下楼梯后直接通向北边大门。
1997年6月2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洛郊集建(0±5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宅基地面积93.1平方,四至为:东至路(长度0.79米)和李爱兰家(长度9.44米),西至牛好家(长度为10.23米),南至孙XX家(长度9.10米),北至孙某生家(长度7.73米)及路(长度1.71米)。被告孙XX宅基东、西长度与孙XX宅基长度相同。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原、被告宅基东西长度均为9.1米,相邻界线长度9.1米;被告孙XX住宅房屋西边沿宅基西界线建造,东边至东邻居李XX(王XX)家所建夥墙围墙中线。宅基南北长度为9.5米,房屋北墙沿宅基北界线建造,即房屋北侧与孙XX相邻界线部分,未留公用通道、滴水等,房屋二楼楼顶北侧出有房檐,房檐位置位于原告孙XX宅基上空;孙XX房屋东、北部建有通向二楼的砖结构楼梯一座,从地面通向二楼,该楼梯部分占用了原告孙XX的宅基地;被告孙XX房屋一楼东北部建有厨房一间(楼梯下位置),厨房北部占用原告孙XX的部分宅基地。
对上述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被告陈述为:厨房、楼梯为80年代建造房屋时所建,原告许可使用,且房屋北侧应当留50公分风道,房檐及厨房占用部分位于风道位置等。原告陈述为:当初不答应被告占用,被告表示:在原告需要建房用地时随时可以拆除。
被告孙XX要求:原告建房时,应当为自家留出路通道,其宽度应当与北边老四兄弟孙某生家房屋建齐。原告孙XX同意在建造房屋时为被告孙XX家住宅留出路通道,出路通道西界线同意与北侧孙某生家房屋东界线齐。
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孙XX退休前没有回老家居住,委托其妹妹孙某甲对宅基、建房事宜进行管理;被告孙XX家房屋系80年代以来分批建造,建房时将楼梯等建筑物建在原告孙XX的宅基上,表示了“何时回来盖房子,随时扒掉”的意见。2010年春孙XX明确表示回老家建房,曾单独与孙XX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在其妹妹孙3XX、妹夫孙2XX、侄子孙1XX、弟弟孙4XX等亲友参与下,对建房事宜进行协商,并曾在村调解员参加下在村委会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孙XX先提出了要求孙XX给予经济补偿x元的要求,后又提出了给予x元补偿或出资购买地皮等意见,未获孙XX答应,孙XX明示了“我不想叫他盖,他就盖不成”等意见。期间,原告孙XX曾委托亲戚、朋友或施工工人清理宅基地上的垃圾并强行拆除了大门楼及部分楼梯等建筑物,遭到被告孙XX的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拨打110出警处理等,仍未形成一致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宅基系祖上老宅分家后所得,后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证载宅基用地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南、北邻居,在建造房屋时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在自己的宅基证载面积之内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不得侵占另外一方的宅基用地,并在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正确处理截水、通行等相邻关系问题,履行必要的提供相邻便利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孙XX所建厨房、楼梯、大门等建筑均占用了原告孙XX的宅基地,房屋二楼楼顶北墙房檐延伸于原告孙XX宅基上空,系占用原告宅基用地的行为;因双方系兄弟关系,房屋及上述建筑物均已建成多年,原告孙XX多年来未使用占用部分的宅基用地,默认了此占用宅基用地的行为,视为其对占用行为的认可,故此,双方发生纠纷前的宅基地占用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因双方未签订占用宅基用地的书面协议,该占用权不具有永久性的权能,即原告孙XX在自己建房需要使用被占用土地时,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孙XX无条件拆除占用宅基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原告孙XX在准备建房前主动与被告协商,并邀请亲友参加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同意其建房,被告拒绝拆除建筑物,明确提出了阻止建房的意思表示,属于侵犯他人宅基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孙XX在协商无果、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大门楼及部分楼梯,行为欠妥,但该行为应当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过激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上的侵权;现原告因建房需要,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用地上的楼梯、大门等建筑物、要求被告拆除延伸在原告宅基上空的房屋楼顶房檐,理由正当,被告亦表示了“确认原告宅基证有效、同意其建造房屋、不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x元、赔偿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要求原告建房时为自己保留出路通道,原告孙XX也同意在建房时为被告孙XX保留出路通道,但因出路通道是将来建造房屋才可能发生的行为,在原告未建造房屋并实施侵犯被告相邻出路通道权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对尚未发生的假定行为进行司法处理,故此,有关将来建房时可能发生的出路通道等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答辩提出共用道路、水管、院墙、拉土等费用分摊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答辩提出赡养老人的费用分摊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孙XX宅基地上的厨房、楼梯、大门楼等建筑物,拆除其房屋北墙楼顶延伸在原告孙XX宅基地上空的房檐等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XX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