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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常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下午,卢某伙同常某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区X路美辰钢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员工邱XX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06元,医保卡一张,卡上有现金260.08元,后被二人挥霍。另在该办公室盗窃该公司员工石XX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88元,该手机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卢某、常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某、医保卡消费清单及被告人卢某、常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常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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