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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以电话订票的方式订得开封至无锡L192车票80张,开封至东莞东L626次车票30张,次日让同事郭XX(另案处理)帮助出票,将购得的车票加价出售给王XX,票面价值计7660元,共收取王XX加价款950元,其中800元给了郭XX。杨某在法院审理阶段退出非法获利款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车票清单及复印件,户籍及身份证明,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杨某参与倒卖车票数额766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杨某系初犯,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非法获利款950元与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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