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王XX驾驶电动车沿天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集体研究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审核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听证记录,尹某与王XX的协议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