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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X村X街x号院内瓦房8间是我在某村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盖的。1998年,因家庭经济困难,我瞒着家人私下与吴某签订协某,以人民币8万元(房屋买卖协某上标注的是6万元,吴某私下另给付我2万元)将我北京市X村x号院8间瓦房及院落合计200平米出卖给吴某,并于11月18日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某,其后完成了房屋和房款的交割,我则暂住我胞弟家。后我了解到我与吴某之间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的标的不仅是房屋,还包含宅基地使用权,吴某并非北京市X村民,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我的名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吴某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吴某腾退位于北京市X村X街x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吴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支付了合理对价,李某乙亦实际交付了房屋。李某乙所述的隐瞒家人与事实不符,买卖房屋时有中间人见证,我们到北京市X村委会办理了移交手续,北京市X村委会主任也向李某乙的妻子提示了交易风险,其妻子表示同意。双方的房屋买卖协某得到了北京市X村委会的认可,协某签订之后我与李某乙到北京市X村委会办理了正式手续,签署了买卖房屋申请表、房屋买卖登记审批表,审批表上盖有北京市X村委会公章,这表明该房屋买卖行为得到了村X组织的同意,后我向北京市X村委会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管理费。另我1998年购买房屋之后,即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05年4月5日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村X街x号。李某乙主张房屋买卖协某无效,是基于土地增值为追求更大经济利益的违约行为。我在北京市X村已生活多年,期间履行村X村里提供的福利,我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李某乙将房屋出卖之后,北京市X村委会另给其安排了宅基地供其居住,其不是无房可住。综上,我不同意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1984年经批准在现址北京市X村X街x号的宅基地上新建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1998年11月18日,李某乙与吴某签订协某,李某乙将上述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和院内、房内一切固定设施一次性出卖给吴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整。李某乙与吴某于同日另签署了买卖房屋申请表、北京市X区房屋买卖登记审批表并取得了北京市X村委会的同意。协某签订后,吴某于当天将6万元支付给李某乙,后又应李某乙的要求另支付其2万元,李某乙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吴某。吴某入住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1998年吴某与李某乙签订协某时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蓝旗营x号,2005年4月迁入北京市X村X街x号。吴某于1972年插队返城回京,先后在北京市焦化厂、首钢冶金研究院工作,现已退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买卖房屋申请表、房屋买卖登记审批表、社员建房审批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乙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吴某现已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其亦属于1999年之前回乡落户的职工,故上述协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李某乙主张其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并要求吴某腾退位于北京市X村X街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吴某腾退房屋。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乙建设房屋时是以全家人的名义申请的,出卖未经过妻子同意;吴某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已入住所购房屋多年,李某乙之妻作为本村民,应当知道房屋交易的事实,却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认可该交易行为。村X组织行使宅基地管理权,房屋买卖行为经过村X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可以认定村X组织同意吴某使用该村宅基地。

综上所述,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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