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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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黄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由于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2010年12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断绝了一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X、黄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XXX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务2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被告黄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份证据:

1、原、被告及三个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4、对莫某的接待笔录,证明法院判不离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有2500元债务。

5、郭雨英的证言,证明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原告已做女扎绝育手术。

6、易吉莲的证言,证明法院判不离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7、阮青燕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10年正月分居,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

8、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

9、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手术治疗的情况。

10、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用9610.63元。

11、原告书面意见,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12、录音整理笔录2份,证明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一直分居,自2010年正月分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2008年2月做女扎绝育手术。

被告黄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对原告的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2份证据除共同债务2500元不能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0月9日,原、被告在三阁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1月因被告扣住原告的身份证,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动手打伤原告莫某,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10日即分居。原告患双慢性中耳炎、右中耳胆脂瘤于2011年12月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6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1年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婚生小孩现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莫某已施女扎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牢固,但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有一年,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已施女扎绝育手术,宜抚养一个小孩成人;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成人,由原告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X由原告莫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黄X、黄XXX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莫某支付被告黄某小孩抚养费15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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