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回县吉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被告易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隆回县吉利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并在被告易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40000元。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并且在合同书中第6条明文约定用湘x小车作抵押和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陈某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持续到2011年4月,被告陈某涉嫌犯罪,被公安局抓获后,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款10000元;被告易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被告易某在担保人签名一栏内签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款手续费3%,借款时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易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用被告陈某的湘x小车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登记。被告陈某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后被告陈某因故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自愿于2012年4月15日前偿还原告隆回县吉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50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易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