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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被告陈XX、被告廖XX、第三人郴州XXX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X人,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省x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人,郴州市x经理,住郴州市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人,身份证号x,郴州市XXXX职工,住郴州市x号。

第三人郴州x公司,住所地郴州x室。

法定代表人XX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被告陈XX、被告廖XX、第三人郴州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XX、陈XX自愿支付原告曾某工程款16000元(木工工资、钢筋工工资由被告廖XX、陈XX支付,其他工资由原告曾某支付),此款被告廖XX、陈XX自愿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三人郴州x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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