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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周某戊与被告王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周某超之父。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周某超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周某超之妻。

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周某超之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周某戊与被告王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某叉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姜树军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泰山路某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日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姜树军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超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070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其公司为名义车主;2、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剔除本次事故不计免赔的部分;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四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070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户口簿3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3、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周某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30890.97元。

原告陈述:具体赔偿数额有:医疗费30890.97元、死亡赔偿金(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0元、丧葬费(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被抚养人周某戊生活费(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15.5年÷2人=83998.3元;被抚养人周某乙、刘某丙生活费(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20年×2人)=433539.6元,以上共计984185.57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剩余864185.57元按照责任划分50%计算,原告的损失为(432092.79元+120000元)=552092.79元,其自愿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0708.7元,其他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公司、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陈述: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周某乙、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出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丧葬费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入户协议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2、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黎阳路某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乙、刘某丙有三个子女,且未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通达公司、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系死者周某超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乙、刘某丙有三个子女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某叉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姜树军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泰山路某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日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姜树军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超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赔偿限额50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790.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0元、丧葬费(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被抚养人周某戊生活费应为(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15.5年÷2人=83998.3元,被抚养人周某乙、刘某丙生活费433539.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8072.97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剩余428072.97元按照责任划分50%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14036.49元+120000元)=33403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树军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超无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王某赔偿其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姜树军与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次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承担50%,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部分的50%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的答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对承担赔偿的顺序和承担赔偿的比例进行了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数额应当剔除本次事故不计免赔的部分的答辩理由,因其提交的保险单未显示不计免赔额,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周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各项损失共计334036.4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周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周某戊负担85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6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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