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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与被告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嵇某

被告姚某

原告嵇某与被告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4时55分左右,原告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撞到,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70元。

被告姚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左右,护理费人民币1575元。现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157.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3、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人民币1575元及部分医疗费。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55分许,被告姚某骑电动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撞到原告嵇某,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1575元及部分医疗费。2010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后,原告变更医疗费主张为人民币146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姚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1463.3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5天,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396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4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人民币157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医疗费人民币1463.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4元;

二、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04元、护理费人民币202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6.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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