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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为重庆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二期车位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城二期负二楼某号车位预售给原告,价格6699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3398元,合计43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二期车位认购书属实,但因原告不是某某城小区业主,故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因原告不是小区X区车位,双方签订的二期车位认购书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变更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系某某城的开发商。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城二期车位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以66990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城二期负二楼X#车位,原告所交纳的认购定金30000元,在双方签订购买该物业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认购定金直接转为购房款;原告本人须于双方约定之日五日内,即收到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合同通知5日内,携本认购合同、定金收据、有效证件及交付相应购房款到某某城售楼中心,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未能按时缴付上述房款或不能履行认购书中的条款,甲方已收取定金将不予退还并收回物业。认购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条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认购金。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称:“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经查实您不是某某城的业主,不具备购买某某城车位的资格,请您于2011年7月11日前往我公司某某城销售部办理相关退款手续,且我司将在不通知您的情况下将该车位另行销售”。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不是某某城业主,要求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某某城二期车位认购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同意,但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陈述无证据证明自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某城二期车位认购书》时起至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有小区业主主张购买涉案车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记录,某某城二期车位认购书,收款收据及刷卡回执,函告,通知,车位档案,某某城小区X期规划图及附图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法律并未禁止非业主不能买卖小区车位,故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某某城二期车位认购书》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愿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双方认购书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本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是否实际交付及实际交付的金钱的性质是否确是定金,来确定定金合同是否生效,故双方在实际履行认购书的过程中收取的该3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时的性质为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定金,但双方在具体履行中,缴费收据明确载明的收款事由系认购金,且双方在庭审中也未就该30000元的性质达成一致,故原告交纳的30000元不应属于定金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认购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37元,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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