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森,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列豫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车主申丽平、豫x号出租车主邓时军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申丽平、邓进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2时10分许,王山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白仓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向西转弯时,与姚世磊驾驶沿黄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又与在黄河路行走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出租车在渤海保险的投保有交强险。为被告为维护某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9.21元、护某1745.8、误工费13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372.1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证据不足,应按农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豫x号车辆在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阳光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负有事故责任方的车辆交强险承保方阳光保险先行赔偿,对超过限额的再由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方渤海保险在限额12100元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时10分许,王山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东白仓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向西转弯时,与姚世磊驾驶沿黄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豫x号出租车又与在黄河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山军负事故的全部部责任,姚世磊、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2010年12月6日,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花费救护某费、摄片费110元。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0天,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9789.21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石家庄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可调型关节支架,花费1500元。同年8月8日濮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记载: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膝部可调整支具。
另查明,由原告申请,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29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濮阳市X路飞度时尚娱乐伟所打工,任部门主管,每月总收入2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豫x车辆分别在阳光保险、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豫x司机王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豫x司机及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被告阳光保险、渤海保险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损伤是由豫x出租车撞伤的,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渤海保险应当在无过错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包括医疗费及医疗需要的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1399.21元(19789.21+110+1500);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日2011年5月8日至定残之日9月29日,计140天,误工费为13066.6元(2800×140/30);关于护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计算,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酌情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金额为1745.8元(15930.26/365×40);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为农民工,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年的10%计算,金额为31860.5元(15930.26×20×10%);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772.11元。被告渤海保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6477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64772.11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原告陈某负担2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万艳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