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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才,益阳市X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两年,并出具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并提供被告银行账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卡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9900元给被告账户,佐证原告借款49900元给被告;

3、业务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汇款49900元给被告账户因此产生银行业务收费50元。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因装修房子及开设铝合金门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年。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按借条约定汇款49900元给被告账户,并因此产生银行汇款业务费5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某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给被告汇款49900元及因此次汇款产生50元银行汇款业务费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按2010年2月21日借条约定足额汇款5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的49950元由被告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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