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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荣某、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汉族。

被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某与被告荣某、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荣某,被告彭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7时32分许,原告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荣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80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6547.4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荣某、彭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7时32分许,原告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告荣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治疗终结。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3、T11、12、L1、2、3压缩性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留某、药物对症治疗;2、卧硬板床休养;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共留某观察治疗26天,花医疗费5477.45元。

还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35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濮阳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285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急诊治疗期间由其女婿张国省护理,张国省系濮阳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285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

再查明,被告荣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477.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247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850计算,即2850元/月÷30天×26天=2470元。

3、护理费24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国省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850计算,即2850元/月÷30天×26天=24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26天=780元。

5、营养费5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6天=520元。

6、交通费5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6天=520元。

7、车辆损失费9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

8、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书费200元,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鲁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3272.4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鲁某赔偿款132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已交220,应补交244元),由原告鲁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彭某、荣某承担264元。保全费188元,由被告彭某、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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