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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生育有一女,因被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在2000年女儿不满一周岁时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申某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不能有效沟通。原告于2011年4月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申某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2、户口页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儿子还小,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申某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最少2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3日婚生一子申某天。2006年双方因做生意发生矛盾,2008年年底原、被告分居。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申某天现在被告住所地附近的小学就读,与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淡薄,本院在2011年7月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目的在于为离婚双方提供对婚姻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申某天的成长,申某天由被告抚养较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少于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申某天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申某天由被告申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申某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某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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