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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我在上庄镇X村相继建房二十余间,用于生活、生产。1998年7月,我与二女儿共出资三十万元工商注册北京某某换热设备制造厂。2003年5月,我大女儿赵某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增资后,便委托律师向我发出律师函,逼我交出换热器厂所有权。8月31日,我与赵某签订了换热器厂资产处置协议书。两年来,由于换热器厂经营不善,几乎处于倒闭状态,2006年初经多次协商,赵某同意把我的三间房腾出给我使用,并于六月搬回,一直居住到现在。8月20日,赵某纠集二十余人来厂打砸抢,首先把我爱人从厨房抬出厂大门口,又把我的防盗门砸开,抢走大量财物。10月15日,赵某与其母、妹厮打一团,又把我的住房玻璃砸碎,防盗门堵上胶水,使我不能进屋,大门紧锁,使我不能进院。赵某所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也给我们的身体健康带来威胁,我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允许我和妻子回厂宿舍居住,并保证我们的安全和正常生活,并由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赵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赵某所述不是事实。赵某自己有房产,不需要安排到工厂居住,工厂也不适合居住。另外资产处置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赵某所建的房屋已转化为换热器厂的资产,赵某对三间房屋仅有使用权,不是居住权,房子是属于厂里所有的,赵某也在2007年9月17日亲笔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在厂里谩骂,不得妨碍我的正常生产经营,若有此情况再次发生,则立即搬离厂区,不再返回。但是,在9月17日以后,赵某又在厂内闹事,按照保证书,他应该搬出厂房,不再回来。因此,我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赵某之女,赵某系换热器厂法定代表人。换热器厂院内的部分厂房系赵某建得。2003年8月31日,赵某以换热器厂法定代表人(乙方)的名义与赵某(甲方)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对该厂的资产分割、股权转让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乙方给甲方保留三间房屋供甲方无偿使用。协议签订后,赵某在该厂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后赵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某及其妻子被迫搬离该厂。现赵某起诉要求回厂居住,赵某予以拒绝,其主张赵某曾亲笔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在厂内谩骂和妨碍赵某的正常生产经营,否则立即搬离厂区,但赵某未就赵某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思创厂资产处置协议书、建房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换热器厂的厂房原系赵某经合法手续建造,且在思创厂与赵某签订的《换热器厂资产处置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换热器厂给赵某保留三间房屋供其无偿使用,故思创厂应保证赵某在该厂的房屋内正常居住。赵某作为换热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强制赵某搬离该厂,在赵某要求搬回厂内居住时,赵某无权阻止。现赵某以赵某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赵某搬回厂区居住,其未就赵某妨碍该厂正常生产经营一节提供相应证据,故赵某以此为抗辩,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因赵某阻止赵某搬回换热器厂厂区的房屋内居住,侵犯了赵某对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故现赵某起诉要求搬回厂内宿舍居住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赵某应依协议,保证赵某对该房屋正常居住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换热器厂内原赵某居住的三间房屋门锁打开,配合赵某回到该屋内居住。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房屋为工业用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为父女关系,应当妥善处理家务纠纷,以减少双方的矛盾激化。现被上诉人赵某住房困难,根据双方的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赵某有权使用上述房屋。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某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是正确的。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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