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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镇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被告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包某某,被告宛运集团和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4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豫x号客运大巴客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信阳至南阳方向1080KM+400m处,由于汽运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被告预支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两处分别为七级和十级,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宛运集团和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应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982.55元。

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三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所需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56元;(5)被扶养人杨××、丁××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6)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杭州时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护某人员丁一×、丁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以证明二人为护某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宛运集团和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应追加李某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赔付,不应向原告赔偿,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并有保险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是保险公司和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且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伤亡300000元的保险,由法院核实准确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8000元。

被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某同,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每月向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交纳承包某8900元;(2)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杭州时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交通费、住宿费太高,存在连号,应由法院审查酌定;伤残鉴定在治疗终结前进行的,且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双方对被告李某、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合理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杭州时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并没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宛运集团和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4时50分,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豫x号客运大巴客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信阳至南阳方向1080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4、5、8、9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积液;2、右肱骨碎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左腓总神经拉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李某已支付。出院时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后,陆续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支出医疗费557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致肌力下降为七级伤残;二、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R/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魏××为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44个座位)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乘坐被告李某实际所有的豫R/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驾驶员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豫R/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宛运集团镇X镇平公司收取了被告李某的管理费,且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在庭审中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将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原告亦认可。故原告张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的医疗费557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18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216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216天×50元=1080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报酬标准每天50元,住院67天,参照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的意见,数额为67天×50元×2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每天15元,数额为67天×15元=1005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两处伤残七级和十级,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数额为15930.26元×20年×(40%+1%)=13062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且一处伤残等级较高的事实,酌定为3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200500.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其伤残减少的实际收入,减少的实际收入中已包某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某人员丁二×、丁一×按其工资标准给付护某,因原告没有提供两人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应依照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44个座位)每人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500.13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000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645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郑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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