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刑初字第3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龙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王建滨、孙某、龙某丙、彭某某等人,共计7克,具体如下:

1、2011年3-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乙在隆回县城以每小包(0.1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十五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王建滨,共计毒品海洛因1.5克,每次从欠王建滨的欠款中扣减,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王建滨、孙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现代宾馆用从洞口抢夺来的一对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作价7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龙某乙手购买海洛因0.7克。两天后,王建滨、孙某又在隆回县汽车总站被告人龙某乙住宿的现代宾馆找到龙某乙,用从洞口抢来的一对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做价7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龙某乙手购买毒品海洛因0.9克。

3、2011年2月到3月,被告人龙某乙在隆回县X镇X路口、隆回县汽车总站友谊商务宾馆等地以人民币100元每小包(0.1克)海洛因的价格十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共计毒品海洛因3.3克,被告人龙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其中现金500元,张某欠其贷款人民币2700元。

4、2011年3-4月的一天,彭某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现代宾馆将抢来的一对重约3克多的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龙某乙后,被告人龙某乙以人民币50元每小包(0.04克)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海洛因0.12克,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2011年3-4月的一天,彭某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现代宾馆将抢来的一对重约3克多的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龙某乙后,被告人龙某乙以人民币50元每小包(0.04克)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海洛因0.16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3-4月的一天,彭某某在隆回县X镇张某租房,将抢来的一对重约3克多的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龙某乙后,被告人龙某乙以人民币50元每小包(0.04克)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海洛因0.16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3-4月的一天,彭某某在隆回县总站现代宾馆将抢来的一对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卖给被告人龙某乙后,被告人龙某乙以人民币50元每小包(0.04克)的价格,卖给彭某某毒品海因0.08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1年3-4月份的一天,龙某丙和黄原平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现代宾馆,用一对黄金耳环在龙某乙手中换取现金和0.08克毒品海洛因(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建滨、刘某丁、孙某、张某、彭某某、龙某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乙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一、四、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