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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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某明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耐不住寂寞,经常住在娘家或外出寻欢。2009年被告外出九个月,不知其下落,直到2009年12月才回来生小孩。被告在坐月子时,经常找碴,故意与原告闹纠纷。2010年1月26日,被告抱着刚满月的小孩出走,从此再无往来。在这两年之中,原告耗尽家财,四处寻找被告母子,但被告故意回避原告,终止与原告及其父母的一切来往。致使原告至今不知被告母子下落,双方因此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对陈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因。

证据3、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因。

证据4、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就财产处理进行的约定。

证据5、王某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是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坐月子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1月26日,被告抱着刚满月的小孩出走。此后,被告断绝与原告及其父母的一切来往。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从建立一个和谐、幸某、美满的家庭出发,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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