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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某。原、被告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彼此缺乏了解,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0年12月后,双方因协商离婚不成,被告就回到娘家,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但原告却把婚姻当儿戏,于情于理,原告应该负责任,给被告经济补偿,希望给被告一个公平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成,从此以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被告又协商离婚未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的嫁妆有1张席梦思床、X组高柜、1张梳妆台、1套圆桌椅、X组沙发、1套盆桶箱子、2套棉被。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人证言、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3月11日前支付给被告欧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三、被告欧某于2012年3月11日前搬回X组高柜、1张梳妆台、1套圆桌椅、X组沙发;被告欧某将在原告刘某乙家中的其余嫁妆赠与给原告刘某乙所有;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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