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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悬挂闽x号牌)后载被害人林某己,从莆田市X村驶向东峤镇X村村道时,因弯道车速过快,二轮摩托车摔到路右边水沟,造成林某甲、林某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莆田市X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己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告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林某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乙、许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林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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