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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邓州市汲滩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经汲滩镇X村委同意,在孙庄小学西侧附近租赁村委会一块地皮,创办了“汲滩荣新预制板厂”。2001年11月,被告汲滩镇政府以建公园为名,用挖土机强行拆毁原告的预置板厂。原告现场阻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当时主管汲滩镇土地建设管理工作的刘有恒、镇人大主席李奇及镇领导干部黄某丽、杜海华和孙庄村村支书孙德利到现场解决,经协商,由刘有恒亲笔给原告出具一份经济赔偿证明,并加盖邓州市X镇土地建设土地管理所公章一枚,将当时预置板厂东大门的四间地皮(12米宽×15米长)无偿分配给原告使用。去年原告准备在被告所指的地皮外建房时,发现其中两间地皮被孙庄村委分配给他人。另外两间地皮,孙庄村委也不让原告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强行拆毁原告预制厂的行为进行经济赔偿x余元或按照被告给予原告同位置四间地基的使用权,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协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2日证明;(2)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汲滩工商所证明;(3)税务登记证;(4)领购发票记录;(5)照片四张;(6)刘有恒录音整理;(7)资产列表;(8)张振虎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称是拆除预制厂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固定资产登记证明等,不能证明企业合法存在经营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资产损失登记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任何单位和鉴定部门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不能成立。争议之地属于孙庄居委会集体所有,镇政府无权处分该地皮,孙庄居委会有权追回,刘有恒签字的证明是无效的。原告孙庄村委系租赁关系,不能因此占有使用该地皮。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2010年2月8日申请延期举证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有恒证言;

2、汲滩镇孙庄居委会证明;

3、记帐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孙庄社区居委会是租赁关系,土地所有权系该居委会、镇政府无权处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刘有恒本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质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是本案立案后调取的,故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闫某某与汲滩镇孙庄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决定在孙庄村小学西侧开办预制板厂生产预应力楼板等建筑材料。2001年,被告汲滩镇政府规划将该预制板厂拆除,改建成一公园,被告委派镇政府干部刘有恒等人与孙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原告工作。2001年12月22日,被告下属镇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证明,证明“(预制厂)东厦门上给闫某某使用”、“东大门当时指地皮和铁大门,12米×15米,刘有恒,x/12”。不久,原告的预制板厂被强行拆除。此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返乡准备在该地皮上建房时,被告已将该地分配他人建房,且将近竣工。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随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赔偿x余元,或按照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协议,给予原告同位置四间地基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因村镇建设需要将原告的预制厂规划为公园并进行拆除,属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该过程中,事实上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证明》中的承诺,原告应当通过其它渠道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祖普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郑德菊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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