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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杰,唐河县源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

原告景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一×的基本情况;(3)证人杨××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一×自2011年9月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李二×证实原、被告女儿李一×现随原告生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杨××的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二×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及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二×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分别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证人杨××的证词与法庭调查被告之父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不持异议,二者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景某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一×,自出生至2004年3月,李一×随原告生活;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李一×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李一×随原、被告生活;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李一×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3月至今,李一×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因生气,原、被告自2010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告李××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一×现随原告生活已一年,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李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李一×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2011年12月起计算至李××满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一×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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